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3〕1004-k8凯发国际入口

日期:2023-07-11 17:20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湖北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f3g7g3f

法定代表人:陈芙蓉

住所: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3-2-602号

  2023年6月13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接到北京游客刘传云(身份证号:1328************29)电话投诉,并附投诉信件,反映其3月17日报名参加湖北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五星恩施悬浮之旅双卧7日”旅游,旅行社在电子旅游合同中约定入住恩施五星级饭店,但在旅游行程中实际入住的是恩施“紫荆国际酒店”,并非五星级饭店。

  2023年6月26日14时50分至15时35分,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郭建盛(17060021032)、张江涛(17060021049)向现场负责人胡金燕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后,依法对宜昌市西陵一路19号亚洲广场b座-2002号的湖北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场所正常营业,证照齐全,经核查,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载明的事项与《营业执照》登记一致。

  经调查询问,北京旅客刘传云投诉在2023年3月17日报名参加湖北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五星恩施悬浮之旅双卧7日”游,在行程中入住的酒店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投诉人3月17日旅游行程相关的旅游合同、行程单、产品广告宣传单、旅行社通过微信给投诉人退还旅游费用的记录截屏。

  6月27日,本机关予以立案。6月28日,当事人委托胡金燕(身份证号4290************21)前往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承认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违法事实。

  7月4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北京游客刘传云于3月17日报名参加当事人组织的“五星恩施悬浮之旅双卧7日”旅游,旅行社在电子旅游合同中约定入住恩施五星级饭店,但在旅游行程中实际入住的是恩施“紫荆国际酒店”,并非五星级饭店,当事人的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符。

  当事人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据1:《营业执照》(91420500ma4f3g7g3f)复印件一份;证据2:《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l-hub-100615)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二、证据3:《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及委托事项;

  三、证据4:《居民身份证》(陈芙蓉)复印件一份;证据5:《居民身份证》(胡金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芙蓉和胡金燕的个人身份;

  四、证据6:编号为(宜)文综检(勘)字〔2023〕1007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证据7:现场检查取证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情况;

  五、证据8:《境内旅游合同》一份;证据9:《行程单》一份;证据10:《产品广告宣传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游客宣传并在合同中约定入住恩施五星级酒店。

  六、证据11:《恩施“紫荆国际酒店”概要》;证据12:《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k8凯发国际入口官网五星饭店名录(湖北)》,证明实际入住的酒店并非挂牌五星级饭店。

  七、证据13:编号为(宜)文综调通字〔2023〕1005号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胡金燕)一份;证据14:《调查询问笔录》(胡金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事实,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胡金燕。

  八、证据15:《旅行社收费截屏》,证明北京青年旅行社代当事人收取费用;证据16:收费、退费截屏,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没有实际收到旅游费用的情况下,提前垫负退还全额旅游费用并支付游客往返交通费用,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游客在旅游行程中意外受伤,当事人也尽到了救护义务。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7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3〕1003-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7月10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缴纳罚款(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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