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2〕4010号) -k8凯发国际入口

日期:2023-02-08 14:23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张如玉

  2022年11月13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团队系统与景区团队计划比对时发现,当日清江画廊景区有宜昌景秀假期旅行社4人旅游团信息未在平台录入。经执法人员初步调查核实,该旅游团是由导游张如玉私自承揽的导游业务。当事人涉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11月14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决定对其立案。

  11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承认其违法行为。

  12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12月29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2〕4010号,并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查,张如玉为宜昌导游,其导游证号为se62890r,注册机构为宜昌市导游协会。11月12日,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张如玉,请其为他们公司的4名外省来宜昌的客户提供导游服务。行程为清江画廊景区一日游,约定导游服务费100元。11月13日,张如玉与宜昌康辉国际旅行社长阳门市部原负责人董凡华联系,请他帮忙给清江画廊景区申报该团队计划。董凡华在未告知宜昌景秀假期旅行社的情况下,以宜昌景秀假期旅行社的名义向清江画廊景区申报了该旅游团的团队计划。当日张如玉带领该团队完成清江画廊一日游行程,为游客提供了向导、讲解、购票等服务,并收取导游服务费100元,其承认本次导游行为未受旅行社委派。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如玉)。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2:导游身份标识复印件(张如玉)。证明当事人为初级导游。

  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张如玉)。证明当事人承认其在2022年11月13日未经旅行社委派,向游客提供了向导、讲解及其他导游服务,并收取导游服务费100元的事实。

  证据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董凡华)。证明董凡华的身份。

  证据5:《调查询问笔录》(董凡华)。证明11月13日,其帮助当事人以宜昌景秀假期旅行社的名义向清江画廊景区报送了4人团队计划。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承诺不再从事此类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

  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元(¥100.00);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

  3.暂扣导游证一个月。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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