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2〕4012号) -k8凯发国际入口
当事人:张本蓉
2022年11月21日,三峡坝区公安分局中堡岛派出所向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移交了刘强、张本蓉二人的违法线索,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张本蓉为游客提供了导游服务,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旅游监管》app未查询到当事人的导游证信息,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11月22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决定对其立案。
11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承认其违法行为。
12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11月21日14时许,当事人在三峡专用公路冯家湾检查站停车场内接到同在此地的刘强的电话,请她帮忙带游客到小坛子岭观景台游览,游客共4人,车辆车牌为豫cg1e33,当事人接触游客前刘强已于游客谈好此次行程的价格并完成交易,共收费260元,其中的50元为将要付给当事人的导游服务费。当事人乘坐游客的车辆把游客带至小坛子岭观景台,途中为游客讲解了西陵峡的风景和三峡大坝的建设过程,到达目的地游览过程中为游客讲解了三峡大坝的高度、泄洪经过等内容。小坛子岭观景台停车场收取了游客20元的停车费,并向当事人返利10元。游客在游览过程中觉得景点与刘强描述的不一致,感觉自己被欺骗,随后便报警,之后当事人与刘强在中堡岛派出所接受了调查询问,并经警察协调向游客退还费用280元,其中260元为游客游览行程的费用,20元为小坛子岭观景台停车场的停车费。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旅游监管》app查询,未查询到当事人导游身份信息。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移交函》及其附件。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在中堡岛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承认其带游客带到小坛子岭观景台游览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游客证言相互印证。
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本蓉)。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张本蓉)。证明当事人承认其未取得导游证从事了向导、讲解等导游服务的事实。
证据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刘强)。证明刘强的身份。
证据5:《调查询问笔录》(刘强)。证明刘强在三峡专用公路冯家湾检查站停车场内揽客及请当事人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并商定导游服务费为50元的事实。
证据6:微信收款截图证据。证明张本蓉将游客带至小坛子岭观景台游览时在该地停车场产生停车费,该停车场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向张本蓉返利10元。
证据7:微信支付截图证据。证明刘强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向游客收取了260元费用。
证据8:微信退款截图证据。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向游客霍佳伟退还费用280元。
证据9:张本蓉导游身份查询截图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导游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退还游客全部费用,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并承诺今后不再从事此类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从轻处罚情形。
现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缴纳罚款(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