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3〕2002号) -k8凯发国际入口
当事人:湖北宜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503mac0pkp686
法定代表人:毛恩喻
住所:宜昌市伍家岗区桔乡路501号共同科技企业创业园b1第5层(502)
2023年3月27日10时09分,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接到宜昌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关于某女士投诉当事人旅行消费问题的督办单。
2023年3月27日上午10时44分,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人员赶赴当事人住所进行投诉线索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查阅了投诉人(真实姓名:郑钰成)参加的“至尊神宜5天4晚旅行团”的相关合同资料,发现当事人在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未写明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签约地点和日期;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此行为涉嫌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2023年3月28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3年3月29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毛恩喻委托公司副总经理周怀廉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了涉诉旅行团的相关资料。
现查明:当事人组织“至尊神宜5天4晚” 涉诉旅行团与包括投诉人郑钰成在内的32名游客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旅行时间为:3月20日至24日;具体行程为:3月20日入住宜昌金东山酒店,3月21日游览神农架自然保护区,3月22日游览屈原故里和两坝一峡,3月23日上午游览三峡人家下午到“地球村三峡印象”(购物店),3月24日上午到“恒润工艺馆”(购物店)下午游览三峡大坝。期间3月20日至23日上午由导游赵武(导游证号:yev5458y)带团,3月23日至3月24日因赵武身体不适改为由导游何丽娟(导游证号:av11448r)带团。租用宜昌市鑫鹏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鄂elu808牌旅游客车,随车司机为张家桂。根据当事人提供涉诉旅行团的相关书面合同资料,发现当事人在与游客签订 “至尊神宜5天4晚”旅游合同未写明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签约地点和日期;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2:当事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
二、证据3:《居民身份证》(毛恩喻)复印件1份;证据4:《居民身份证》(周怀廉)复印件1份;证据5:《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毛恩喻委托周怀廉处理与本案有关事项;
三、证据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宜)文综检(勘字〔2023〕2003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以及调查取证情况;证据7:《调查询问通知书》((宜)文综调通字〔2023〕2002号)1份;证据8:《调查询问笔录》(周怀廉)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人周怀廉接受调查询问并承认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的事实;
四、证据9:旅行团队周怀廉提供的“至尊神宜5天4晚”
合同资料复印件共31页,证明当事人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的事项的事实(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签约地点和日期;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的事项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的事项的行为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六)、(九)项“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的规定,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事实清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将本应在合同中载明的规定事项内容通过导游口头传达至游客,让游客知悉每天的具体行程安排,从《湖北省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看,游客对当事人提供的本次行程服务较为满意,并且当事人在认识到违法问题后承诺组织员工学习、加强管理,确保以后签订旅游合同符合规范。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依据《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023年4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3〕2002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目前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