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3〕2005号) -k8凯发国际入口

日期:2023-08-10 16:01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湖北全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503mac99ag72n

法定代表人:付昭源

住所: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118号1号岛商

  2023年7月17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接到宜昌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交的游客阎昕投诉湖北全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

  2023年7月20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人员赶赴当事人住所进行投诉线索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要求当事人提供近期签订的旅游合同查验时,该单位负责人黄彦(常用名:龙依依)称所有合同存放在职工宿舍不能现场提供合同。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携带相关旅游合同资料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说明情况。7月24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协议条款》一张。执法人员将投诉人(阎昕)提交的与当事人签订的《旅行社旅游合同》(合同编号:hbxsj200000272),与当事人提供的《协议条款》对照,确认投诉人(阎昕)提交的旅游合同与当事人提供的《协议条款》为投诉人与你单位签订的有效合同,是一式两份的关系。经对比发现当事人在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未写明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此行为涉嫌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23年7月24日,本机关予以立案。2023年7月27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付昭源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了涉诉旅行团的相关资料。2023年7月28日,当事人总经理黄彦(常用名:龙依依)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均承认了与游客闫昕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等事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2:当事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

  二、证据3:《居民身份证》(付昭源)复印件1份;证据4:《居民身份证》(黄彦)复印件1份;

  三、证据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宜)文综检(勘字〔2023〕2010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四、 证据6:《调查询问通知书》((宜)文综调通字〔2023〕2006号)1份;证据7:《调查询问笔录》(付昭源)1份;证据8:《调查询问笔录》(黄彦)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付昭源、总经理黄彦接受调查询问并承认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的事实;

  五、证据9: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合同资料共13页;证据10:投诉人闫昕提供的《旅行社旅游合同》合同编号:hbxsj200000272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的事项;

  六、证据11:当事人与投诉人微信沟通退赔部分旅游费用及取得谅解记录;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的事项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的事项的行为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六)、(九)项“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的规定,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事实清楚,在接到投诉后当事人积极与投诉人沟通并退赔了部分旅游费用,取得了投诉人谅解,在认识到违法问题后承诺组织员工学习、加强管理,确保以后签订旅游合同符合规范。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依据《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及《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标准《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情节较轻的裁量内容: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8月4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3〕2005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3年8月10日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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