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4〕4001号) -k8凯发国际入口

日期:2024-02-19 09:49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当事人:胡某

  2023年12月18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接到游客电话投诉,称其一行5人开车前往三峡大坝的途中,一名自称叫“陈强”的人向其推荐并售卖的“两坝一峡”旅游产品,价格高于市场价。12月29日,执法人员根据处理旅游投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发现,游客所称的“陈强”,其真实姓名为胡某,胡某为游客提供了“两坝一峡”旅游产品,并为游客安排车辆,共收取费用1100元。当事人为游客预先安排旅游行程,提供游览产品和交通服务,并按总价收取旅游费用,其行为涉嫌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2024年1月2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决定对其立案。

  1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1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同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机关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

  经调查,2023年12月18日,当事人于三峡专用公路三角地接待站出口处拦停了游客罗乐飞等5人的车辆,向其推荐并售卖了5份“两坝一峡”下水行程的旅游产品,并承诺为游客安排车辆,送游客从三峡游客中心返回到三斗坪码头,共收取费用1100元。随后,当事人联系湖北万泰旅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杜少军,请其帮忙通过旅行社的端口购买游客罗乐飞等5人的“两坝一峡”下水行程旅游产品,并委托杜少军帮忙租用了一辆商务车,当事人与杜少军约定,事后当事人支付费用550元,其中代租车费用150元,“两坝一峡”下水行程费用400元。当日,游客完成“两坝一峡”下水行程后,乘坐当事人安排的车辆返回至三斗坪码头。12月19日,当事人得知被游客投诉后,主动联系游客,退赔游客2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规对旅行社及旅行社业务的定义,当事人为游客预先安排旅游行程,提供游览、交通服务,并以总价收取费用,符合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据1:《电话投诉记录单》。证明案件来源。

  二、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胡某)。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三、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胡某)。证明当事人承认其向游客推荐并售卖5份“两坝一峡”下水行程的旅游产品,并为游客安排车辆,收取旅游费用1100元的事实。

  四、证据4:《图片证据(1)》。证明当事人12月18日向游客出示证件,并向游客推荐旅游产品的事实。

  五、证据5:《图片证据(2)》。证明游客罗乐飞向当事人支付旅游费用1100元的事实。

  六、证据6:《图片证据(3)》;证据7:《图片证据(4)》。证明当事人12月19日向游客罗乐飞退费2200元的事实。

  七、证据: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杜少军)。证明杜少军的身份。

  八、证据9:《调查询问笔录》(杜少军)。证明湖北万泰旅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杜少军受当事人委托,通过湖北万泰旅游有限公司端口购买5份“两坝一峡”下水行程的旅游产品,并帮助当事人租用车辆的事实。

  九、证据10:三峡旅游智慧旅游分销平台查询截图。证明游客罗乐飞等5人购买了2023年12月18日的“两坝一峡”下水行程的旅游产品,订单联系人为杜少军。

  以上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游客投诉后当事人主动向游客退款,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且当事人双倍退还旅游费用,无违法所得,属于较轻情节。依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标准,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且属于较轻情节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

  2024年2月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4〕400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截止2月18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的行政处罚。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缴纳罚款(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2月1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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