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文综罚字〔2024〕2002号) -k8凯发国际入口
当事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北极光网咖中南路店
2024年6月28日,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13栋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北极光网咖中南路店开展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一名疑似未成年的男孩在场所内上网。当事人此行为涉嫌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2024年7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当事人的投资人胡某英委托股东李某山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初步确认6月28日15时左右有一位疑似未成年人从网咖后门进入经营场所,并由一名叫屈某菊的女性在网吧收银台登记后将机位交予该疑似未成年人上网。2024年7月12日,执法人员找到屈某菊,其在询问中称6月28日15时与同事一行多人去当事人处上网,随行的疑似未成年人是其同事袁某宜的儿子,并由袁某宜从网咖后门带入,她在网咖收银台完成身份登记后因临时有事要返回公司处理,袁某宜让她将机位让与其儿子袁某上网。2024年7月15日袁某宜接受调查询问,向执法人员提交其子袁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袁某未成年人的身份,并承认了未成年人袁某是其从网咖后门带入并在他安排下使用同事屈某菊登记的机位上网的事情经过。
2024年7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查明当事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北极光网咖中南路店,于2024年6月28日15时至16时左右接纳未成年人袁某进入经营场所,并在以屈某菊身份信息登记的机位上上网约1个小时,消费人民币9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宜)文综检(勘)字〔2024〕c-000761号),证据2:宜昌市伍家岗区北极光网咖中南路店涉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案现场检查照片证据(一)至(四),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案件来源,以及以屈某菊个人信息进行登记消费人民币9元;
二、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4:当事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三、证据5:《居民身份证》(胡某英)复印件1份,证据6:《居民身份证》(李某山)复印件1份,证据7:《委托书》1份,证据8:《调查询问通知书》((宜)文综调通字〔2024〕2002号)1份,证据9:《调查询问笔录》(李某山)1份,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胡某英委托李某山接受调查询问;
四、证据10:《调查询问通知书》((宜)文综调通字〔2024〕2003号)1份,证据11:《居民身份证》(屈某菊)复印件1份,证据12:《调查询问笔录》(屈某菊)1份,证明屈某菊接受调查询问;
五、证据13:《调查询问通知书》((宜)文综调通字
〔2024〕2004号)1份,证据14:《居民身份证》(袁某宜)复印件1份,证据15:《调查询问笔录》(袁某宜)1份,证明袁某宜接受调查询问;
六、证据16:《居民户口簿》(户号:2122167)复印件1份,证据17:《常住人口登记卡》(袁某宜)复印件1份,证据18:《常住人口登记卡》(袁某)复印件1份,证明袁某的未成年人身份以及袁某宜与袁某的父子关系;
七、证据19:当事人提供的网咖现场监控录像,证据20:宜昌市伍家岗区北极光网咖中南路店涉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一)至(六),证明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袁某进入经营场所。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事实。
当事人营业过程中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从重或从轻情形,应给予一般处罚,根据《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当事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的一般处罚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2024年8月1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文综罚告字〔2024〕2002号),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行政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目前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圆(¥9.00)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圆(¥15000.00)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财政罚没专户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单位编码:0122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号:3001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8月1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