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宜昌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k8凯发国际入口

日期:2021-08-26 14:07来源:市文化和旅游局
责任编辑:文化和旅游局

各县市区、宜昌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峡坝区分局,局属相关事业单位:

  《宜昌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通过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附件:1.

               2.

  2021年3月12日
 

  宜昌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坚持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登记事项,市场主体应依法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明确门牌号或具体地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不得投入经营使用的危房;

  (三)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四)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所列特定经营项目禁设区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情形。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梳理编制本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并根据法定禁设依据的变化及时予以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已有的证件可以自动获取的,市场主体不需提交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有法院判决书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提交法院判决书及原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租赁部队房地产的,应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

  网上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申报方式采用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信息自动校验比对或无纸化上传产权证明材料。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要加快与本级不动产登记部门信息对接共享工作,实现信息自动校验比对。

  第六条实施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放宽规定:

  (一)因故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可以由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其中一个机构或其指定的合法机构出具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房屋已竣工验收,尚未核发房屋产权证的,可以用购房合同、规划证、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作为权属证明。

  (二)租赁商超、宾馆、酒店、市场、商务楼宇等市场主体经营场地的,可以只提交租赁协议(属转租的,同时提交转租协议及转租授权)和上述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场地的,可以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三) 在法律、法规未做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允许多家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一址多照”。

  (四)集群注册模式申请登记的入驻市场主体,可提供《集群注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集群主办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在住所所属同一县、区范围内,且登记机关为同一登记机关,增设同投资者、同经营范围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在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上注明增设的经营场所,不需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实行“一照多址”。不单独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林种植基地、畜牧水产养殖基地、生产车间和仓库可不办理登记。

  (六)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的市场主体以实体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仅从事网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但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

  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内,市场主体不得利用居民住宅从事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餐饮、娱乐、洗浴、洗染、宾馆、酒店、健身、废旧物资收购、网吧、培训等影响安全、环保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对不涉及前置审批及《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外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的市场主体,办理设立、变更时,可以试行采取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

  本规定所称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是指在宜昌市管辖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实行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相关信息并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无需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登记制度。

  申请人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就市场主体名称或姓名、产权面积、产权人(含共有人)、使用权取得方式、产权性质、详细地址等向登记机关作出承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作为证明,无需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申请人对申报承诺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下列行业不适用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

  (一)生产加工、餐饮、娱乐、洗浴、洗染、宾馆、酒店、健身、废旧物资收购、网吧、培训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及扰民的公共服务行业;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细化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的区域,并对社会公布,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执行。

  第九条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予以配合的,县级以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将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坐落具体地址、暂停办理期限及相关电子文档信息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接到书面暂停办理的通知后,应在暂停期限内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各类市场主体的设立登记、迁入登记和住所变更登记(暂停期限届满的正常办理)。

  第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依法查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城管、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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